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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14 1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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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向您推荐阅读本所张心富律师代理的被告人李某正当防卫从轻处罚案,在办理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犯罪案中,看张律师如何从细节入手,查明被害人过错以及被告人反抗中的正当防卫情节,被法院采纳从轻处罚。

一、基本案情

因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之妻之间的感情纠葛,被告人李某和闫某某发生矛盾。年5月某日,被告人闫某某以摆脱李某纠缠为由,电话纠集闫某华、闫某新到斑鸠店镇新村花苑小区李某臣家中,闫某华又纠集刘某到达李某臣家中。22时许,闫某某打电话给李某,让李某到新村花苑小区。李某担心对方有预谋,为防身携带水果刀。当日22时许,李某到达小区后,被闫某某等人追赶。在被追赶至离出入口较远的小区内部,李某掏出水果刀将刘某、闫某新、闫某某刺伤。李某在被闫某华制服,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闫某某持木棍将其左小腿砸伤。经鉴定,刘某刀刺伤致左肾破裂手术修补构成重伤二级,闫某新左侧血气胸和T3棘突骨折损失愤怒别构成轻伤一级和二级,闫某某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左大腿损伤构成轻伤、左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二、张律师关于李某故意伤害具有正当防卫因素应当将其出发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事实部分,不能查清被告人李某左手和左大腿部刀伤为谁所致及形成时间将直接影响对李某行为的定性。

1、年6月4日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李某(鲁)公(东)鉴(法)字()第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实李某所受刀伤的事实:

第一、李某左手部鱼际见3.5cm伤口、渗血,检验所见,左手掌尺侧见4.2cm弧形皮肤裂伤。

第二、左下肢膝关节外侧见4cm伤口,出血活跃,检验所见,其左大腿下段前内测见6.9cm斜行皮肤裂伤。

第三、结论,李某左手和左大腿部皮肤裂创符合锐器致伤特点,即李某左手和左大腿皮肤为刀具等锐器划伤所致。

2、根据在案证据,李某左手刀伤的形成不排除系刘某先持刀伤害李某时,李某夺刀所致。

李某在其多次笔录中均供述了其左手刀伤形成的原因及时间,分别是:

年9月5日第二次供述:“当时有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朝我捅来,我用左手抓住了那把刀子,当时还把我的手划破了,我夺过来那把刀子,接着朝着拿刀子的人身上捅了好几刀,┄┄。”(见年9月5日李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

年8月1日第五次供述是“就是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拿刀捅我的时候,要捅我的肚子,我用手抓住了刀身,还把我的手割破了,把刀夺过来的。”(见年8月1日李某的讯问笔录第4页)。故李某在其供述中一直强调是在夺取那个不认识男子的刀后,才又持该刀捅刺了对方。为了夺刀,还把其左手划伤了。

庭审中李某也强调了该事实经过,并强调从那个男子手里多刀后,那个男子还在动手打他,这才朝着这个人身上捅了几刀。

3、李某关于左手被刀划破的供述和其左手刀伤形成情况高度吻合,具有真实性。

李某左手鱼际部有裂伤而四指完好,这说明李某夺得这把刀系单刃刀,李某也指认了从男子手里夺取的就是公安在案发现场提出的“水果刀”。由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对这把“水果刀”上指纹、印迹送检,不排除该刀上还留有刘某等被害人的指纹印迹,因此李某供述夺刀事实是存在的,由于没有“水果刀”上存留血迹的鉴定报告,不排除该刀上除了刘某的血迹,还留有李某夺刀划破手掌时的血迹,从而进一步锁定李某左手是为该把水果刀所伤。在案证据中,只有李某关于左手被刀划破的供述和其左手刀伤形成情况高度吻合,具有真实性。

另外现场目击证人曹某某也证实,案发当日,李某开的一辆白色车,看到李某从车上下来拿着手机,应该是在打电话,也证实了其没有看到李某带刀到现场的事实和双方相遇时都没有拿工具的事实。那么双方都受到伤害的凶器从何而来还要根据在案各方所受伤害的情况结合在案笔录予以印证。

辩护人注意到了李某在监控视频有“他们打电话让我来,我用它来防身,那些铁棍子、刀都是他们的”的供述,年5月28日的笔录中有带刀的供述以及公安年5月28日《办案说明》有“经现场询问李某,该匕首便是其所持有”的载明,但卷内没有李某对在案两把刀具的辨认笔录和现场询问笔录,李某在视频和笔录也仅是说“带刀防身,刀是他们的”,现李某否认带刀的事实,供述在案“水果刀”系从陈浩处夺取又和其左手刀伤向吻合,那么李某所供述的防身所带的刀具并不在案,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对提取的刀具进行有效的处理,锁定上面指纹印迹和血迹等信息,进行有效甄别,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在案的水果刀就是李某夺取男子的水果刀,而不能证明李某陈述带刀的事实存在。

4、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左大腿处刀伤不排除系闫某新所致。

关于李某左下肢刀裂伤的形成,李某供述是:

1、年9月5日第二次笔录:“后来闫某新拿着刀子捅了我腿上了,我就用刀子朝着闫某新上身捅了好几刀。”(见李某年9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

2、第五次笔录中的供述是“我捅完这个人,接着闫某新也拿刀子捅我,捅在我左腿上了,我就朝闫某新身上捅了几刀。”同时供述:“闫某新先捅的我,我又捅的他。┄我倒在地上,闫某华上来用膝盖跪在我背上,摁住我。”(见李某年8月1日讯问笔录第5页)。

李某的上述供述可以和证人闫某华的证言相佐证,同时闫某某否认了用刀捅刺李某左大腿的事实,对此,公诉机关也没有认定闫某某刀伤李某左大腿部的事实。

(1)目击证人闫某华年5月28日证实:“我从楼道口出来就看见院子里果然是闫某某、刘诰他们正与人打起来。我当时看者刘诰用手捂着肚子弯着腰站着,而旁边闫某某、闫某新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正厮打在一块,当时闫某某手里拿着跟一米多长的木棍挥舞者,闫某新和那个青年有没有拿工具我看不太清。”(见闫某华年5月28日询问笔录第二页)。

(2)闫某华年1月1日证实:“我看见东边有人打架,我就走过去,走到的时候看见闫某某、闫某新跟李某正打者,当时闫某某拿着一根木头棍子挥舞者,闫某新拿的什么我想不起来了。”(见闫某华年1月1日询问笔录第二页)。这说明闫某新手里拿着东西,仅是闫某华不想说罢了。

(3)闫某华还证实没有看见闫某某用刀刺李某的左大腿。同时还证实其摁住李某的时候,他是半趴在地上,已经没有大劲了。李某手里拿着把水果刀,在其摁到李某后,用脚把水果刀踢到了旁边。

(4)闫某华年9月25日的笔录进一步证实,李某腿上的刀伤应该是在被摁住之前受的伤,并且在其摁住李某后,绝对没有人用刀囊李某,当时现场只有其和闫某新、闫某某、刘某、李某。

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提到,在附近地面发现一把类似美工刀刀具一把,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对李某左大腿被刀伤是否是在案凶器“美工刀刀具”所致进行司法鉴定和该刀具上存有闫某新指纹进行鉴定,导致本案刀伤李某左大腿的凶器证据缺失,因当时现场只有闫某华、闫某新、闫某某、刘某、李某等人,刘某受伤、闫某某持镐把,虽然闫某新否认持刀捅刺李某左大腿的事实,但不排除李某供述系闫某新持刀所伤的可能性。因此,李某左大腿被谁用刀刺伤及形成使时间的事实,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锁定嫌疑人。

二、被告人闫某某和李某前妻之间相好,破坏了李某家庭是案发的根本起因,存在严重过错。起诉书指控的“李某因怀疑其妻子李某与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

被告人闫某某和李某前妻之间相好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闫某某供述:“我跟李某的媳妇李某以前相好来,但是在这个事之前半年左右,我跟李某就不再联系了,后来李某知道了后,就一直找我的事。”(见闫某某年4月10日笔录),年7月31日的笔录中承认“这件事是因为我和李某相好惹起来的。”

2、证人闫某新称:“后来我听说李某因为他媳妇跟闫某某相好的事,光找闫某某的事,但是具体什么矛盾我也不是很清楚。”(见闫某新年4月11日询问笔录第4页)。

3、证人闫某华证实:“我听说是因为闫某某跟李某媳妇相好的事,”(见闫某华年1月1日询问笔录第3页)。

因此,闫某某和李某妻子相好的事情已经是不公开的秘密,闫某某破坏他人家庭,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李某因怀疑其妻子李静与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

三、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持刀进入小区捅伤刘某的存疑,水果刀的来源及谁率先持刀伤人的问题还应当依据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年5月28日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有“在李某身体东侧约2米处有一把匕首,经现场询问李某该匕首为李某所持有,另在附近地面发现一把类似美工刀刀具”的记载,并附有该两把刀具的照片。由于卷内没有对涉案照片中刀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李某的现场询问笔录,对到案刀具的辨认笔录,也没有对在案刀具上的血迹、指纹的鉴定报告,现有的《办案说明》、照片不能说明在案的两把刀具系作案凶器。

对于在案的两把刀具,李某的前妻李某证实,水果刀很常见,到处都有卖的,另一把缠着绳的从来没有见过,并证实其家里没有这种刀具,这种水果刀家里倒是有,但感觉和这把不太像。

对该把水果刀,李某供述当时有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朝我捅来,我用左手抓住了那把刀子,当时还把我的手划破了,我夺过来那把刀子,接着朝着拿刀子的人身上捅了好几刀,但不能确定在案的水果刀就是其伤被害人的凶器。

现场目击证人曹某某证实,李某进小区打电话站了一会,就有几个人从北边过来追李某,追的时候是4个人,当时他们手里都没有工具,追着追着就到小区里面了,其并没有看到后面的情形。

根据目击证人所证,李某进小区后先期发生的事实,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的供述均不真实,出现了供证不一致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警方没有对留在现场水果刀上的指纹、血迹送检鉴定,通过指纹印迹、血型比对锁定刘某是否持有过该把水果刀,该水果刀是否是划伤李某左手的凶器,并组织李某、刘某进行相互辨认,来辨别李某、刘某、闫某某等人笔录的真实性。仅限在案证据,李某左手被锐器致伤的照片和其供述高度吻合,印证了李某供述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李某夺刀后再伤刘某的事实。因此起诉书指控:“李某持刀进入小区将捅伤刘某”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是在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持从男子手里夺过的水果刀进行自卫反抗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

第一、李某和刘某并不认识,仅和闫某某有矛盾,如果刘某没有对李某具有不法侵害,李某何必持刀捅之。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

1、年5月27日晚上,闫某某电话要李某到新村花园小区解决问题,并事先叫来了闫某华、刘某、闫某新等人。

2、李某供述,在接到闫某某电话后,开着其哥哥的一辆白色宝马去的“新村花苑”,车刚进小区的大门,就看见小区停车场站着三、四个人,当时感觉不对,准备开车掉头走,一倒车就被一辆威志车堵在车前边,只好从车上下来往小区大门口跑,这是五六个人拿着棍子、刀之类的东西冲过来打他,当时有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捅他,这才夺过刀来伤了这个男子,这个男子就是刘某。

3、目击证人曹某某证实了李某开车进小区从车上下来后打电话站了一会,从北边过来四个人追李某,当时他们手里都没有拿工具,并看到他们追到小区里面的事实。

4、警方出警的现场视频显示,李某腿被打断以后坐在小区门口一板房门口,板房的大门关着的,周围没有灯光黑暗,警方打开手电才能看见李某坐的板房大门一侧光滑墙面上有几处血印迹,应当是李某在跑到板房门口要打开房门时留下的,这也说明李某供述的往小区门口跑的事实存在,以及往小区门口跑的过程中,跑到板房门口想打开大门进去躲避,在板房的墙上留下的血印,还没有来得及打开大门就被砸断左腿不能动弹才坐在地上的真实性,视频显示李某受到刀伤的左大腿、左手正在呼呼的冒血,由于救护车来得较迟,李某很快就昏迷倒在了现场。由于警方没有及时勘验现场,锁住现场物证,血印迹,导致案发过程的物证等证据缺失,没有组织现场辨认,导致事发经过不清,但监控视频显示李某坐在板房门口,板房门一侧的墙面留有血印迹的视频和李某供述相互印证了“李某掉头向外跑,跑到门口板房要打开门躲避时被砸断腿不能动弹坐在地上”的真实性,应当说李某供述的真实性要远高于在案他人的证言、口供,李某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才持刀胡乱舞扎,在逃跑的过程中还是被打断了左腿。

5、李某认识闫某某并因闫某某和李某妻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矛盾,并不认识刘某,如果刘某没有持水果刀捅李某,如果不是李某供述的刘某先用刀划破了其左手,威胁到了其安全,李某又何刀伤一个素不相识没有矛盾的人,这难免会使人产生刘某是否对李某实施了不法侵害的疑问。

6、李某左手刀伤形成原因和其供述高度吻合,佐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对于男子持刀行凶时夺刀伤害侵害人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

第二、李某的左大腿刀伤形成与李某的供述高度吻合,说明李某的供述具有一定的真实可信度,不排除闫某某、闫某新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

李某供述:“我捅完这个人,接着闫某新也拿刀子捅我,捅在我左腿上了,我就朝闫某新身上捅了几刀。闫某某也用铁棍子往我身上砸,我也捅了闫某某身上几刀,后来就被打到在地了。”(见李某年9月5日,年8月1日笔录)。

闫某华年1月1日证实:“我看见东边有人打架,我就走过去,走到的时候看见闫某某、闫某新跟李某正打者,当时闫某某拿着一根木头棍子挥舞者,闫某新拿的什么我想不起来了。”闫某华作为目击证人,其证言真实还原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现场只有李某、闫某某、闫某新三人;

2、李某左腿上部刀伤就是闫某某、闫某新当中一个人持刀造成的,当时闫某某手持木棍子在打李某,闫某新手里拿的什么想不起来了,也就是说其手里也拿东西了,仅是闫某华记不住是什么了或者不想说罢了;

3、刀伤李某的凶器在哪里,留在现场的美工刀和闫某新是否有着某种关系,李某的左大腿刀伤和美工刀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是其所致,警方没有做这方面的工作,导致了李某左大腿刀伤至今无法查清的后果。

第三、根据李某关于左大腿部刀伤的供述,被闫某新持刀捅伤左大腿部,闫某某持棍在打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拿刀乱舞扎中伤了闫某某、闫某新,随后李某在回跑到小区门口板房附近被赶来的闫某华摁到在地时,闫某某又持镐把击打了李某腿部,因此李某被刀划伤左大腿部在先,刀伤闫某新、闫某某在后,闫某某、闫某新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综合分析,李某供述夺刘某刀时被刀划伤左手、闫某新持刀捅伤其左大腿部,闫某某持棍击打是对李某不法侵害,其为自卫才夺刀伤刘某、闫某新和闫某某的情节,能够得到李某伤情鉴定报告及照片、闫某华证言的印证,且没有足够的反向证据能够推翻李某的供述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某供述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刘某、闫某新持刀、闫某某持棍对李某实施不法侵害在先的合理怀疑,即不能排除李某的行为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由于李某左腿、左手部的刀伤是如何形成,在什么时间形成的,均没有查清楚,在这一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情节尚未查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直接指控是李某持刀先伤刘某、再伤闫某某、闫某新,以故意伤害罪追责,显然有违刑事诉讼法要求。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不排除李某被在场他人持刀所伤后,这才用夺来的水果刀伤害他人的防卫正当性,不能得出李某是故意持刀捅、砍伤他人的结论,李某供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属于如实供述,在此恳请贵院考虑本案尚未查清李某两处刀伤的形成时间及为谁所致的特殊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确定李某在本案中的防卫正当性,再考虑被告人闫某某破坏李某家庭在案发起因上的重大过错,对李某作出公正处罚。

三、法院判决及说理

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年11月30日下达()鲁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应闫某某电话邀约到达新村花苑小区时间是22时许,该小区晚间无照明,只要楼房四幢、一个出入口,其在小区追赶过程中,持随身携带道具刺伤他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所致刘某、闫某新、闫某某三人身体损伤位于腰背部,妻子刘某构成重伤二级,闫某新构成轻伤以减,轻伤二级,闫某某轻伤二级,其致伤他人的故意及损害后果明显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闫某某在李某被闫某华支付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持木棍将其砸伤腿部致轻伤一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系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因闫某某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四、案后感言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伤害案,由于案发时间为夜晚,小区没有灯光。李某应闫某某之邀开车来小区见面,遭到闫某某等人追赶殴打,混乱期间,持刀捅伤对方多人,造成多人重伤、轻伤的危害后果,自身也遭受了严重的伤害,遭受了重大痛苦,因此李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因素,但因造成对方重伤超出防卫必要限度而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存在累犯情节不能判缓行,实属遗憾。因此在处理纠纷问题时一定要理智,一旦发生冲突造成伤害后果,不光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被判处刑罚,该处罚结果要伴随终生,影响后代的成长,实属不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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