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全省公安机关适用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若干指导意见
(年12月31日)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新修订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自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各地对《标准》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歧义、不统一等问题。为统一对《标准》的理解,进一步提升基层公安机关准确应用的能力和水平,现就《标准》适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鉴定原则
1.标准至上。《标准》是强制性的,需要严格遵守,不得突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是《标准》对标准条款的进一步阐明,是《标准》对相关问题的公议结果,是理解和适用《标准》的重要参考。
2.疑伤从无。对于病历资料没有明确、事后通过走访经治医生或请相关专家会诊也不能进一步确定的损伤,一律不能作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依据
3.共同决定。对于标准没有规定、释义没有说明、本指导性意见没有涉及的具体问题,应通过一定范围内鉴定人员共同讨论决定。
4.罗列性标准不比照。与罗列性标准中类似而《标准》中没有明确的损伤,不应简单根据《标准》6.4的规定进行比照鉴定。如单纯眶内壁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不能通过比照鉴定为轻伤二级。罗列性标准是指在标准的一个条款中罗列了两个以上同类的损伤,如:5.1.3e、5.1.3f、5.2.4o等。
二、进一步明确对有关条款的理解
(一)颅脑
1.关于颅脑创伤后手术问题
(1)颅脑创伤虽未出现脑受压或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但因符合临床手术指征而手术的(钻孔引流除外),考虑到开颅手术本身对人体具有相当程度的伤害,且其客观后果等同开放性颅骨骨折,故应比照5.1.2b鉴定为重伤二级。此鉴定需要通过查阅病历资料或走访医生来确证符合何种临床手术指征方可鉴定。
根据《中国颅脑创伤外科手术指南》,颅脑创伤手术指征如下:第一,急性硬膜外血肿手术指征:①急性硬膜外血肿30ml,颞部20ml,需立刻开颅手术清除血肿;②急性硬膜外血肿30m1,颞部20ml,最大厚度15mm,中线移位5mm,GCS评分8分,没有脑局灶损害症状和体征的病人可保守治疗,但必须住院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行头部CT动态观察血肿变化,一旦出现临床意识改变、高颅压症状、甚至瞳孔变化或CT血肿增大,都应该立刻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第二,急性硬膜下血肿手术指征:①急性硬膜下血肿30ml、颞部20ml、血肿厚度10mm,或中线移位5mm的病人,需立刻采用手术清除血肿;②急性硬膜下血肿30ml、颞部20ml、血肿最大厚度10mm,中线移位5mm、GCS评分9分的急性硬膜下血肿病人,可以先行非手术治疗。如果出现伤后进行性意识障碍,GCS评分下降2分,应该立刻采用外科手术治疗;③对于具有医院,GCS评分8分的重型颅脑创伤合并颅内出血的病人都应行颅内压监测。第三,急性脑内血肿和脑挫裂伤手术指征:①对于急性脑实质损伤(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的病人,如果出现进行性意识障碍和神经功能损害,药物无法控制高颅压,CT出现明显占位效应,应该立刻行外科手术治疗;②额颞顶叶挫裂伤体积20ml,中线移位5mm,伴基底池受压,应该立刻行外科手术治疗;③急性脑实质损伤病人,通过脱水等药物治疗后颅内压≥25mmHg,脑灌注压≤65mmHg,应该行外科手术治疗;④急性脑实质损伤(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病人无意识改变和神经损害表现,药物能有效控制高颅压,CT未显示明显占位效应,可在严密观察意识和瞳孔等病情变化下,继续药物保守治疗。第四,急性后颅窝血肿手术指征:①后颅窝血肿10ml、CT扫描有占位效应(第四脑室的变形、移位或闭塞,基底池受压或消失,梗阻性脑积水),应立即行外科手术治疗;②后颅窝血肿l0ml、无神经功能异常、CT扫描显示不伴有占位征象或有轻微占位征象的病人,可以进行严密的观察治疗,同时进行定期复查CT。第五,慢性硬膜下血肿手术指征:①临床出现高颅压症状和体征,伴有或不伴有意识改变和大脑半球受压体征;②CT或MRI扫描显示单侧或双侧硬膜下血肿厚度10mm、单侧血肿导致中线移位10mm;③无临床症状和体征、CT或MRI扫描显示单侧或双侧硬膜下血肿厚度l0mm、中线移位10mm病人可采取动态临床观察。第六,凹陷性颅骨骨折手术指征:①闭合性凹陷性骨折1.0cm;②闭合性凹陷性骨折位于脑功能区、压迫导致神经功能障碍;③开放性凹陷性骨折;④闭合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压迫静脉窦导致血液回流、出现高颅压病人;⑤凹陷性颅骨骨折位于静脉窦未影响血液回流、无高颅压病人不宜手术。
(2)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或颅内出血达到临床手术指征要求出血量的一半以上,后续影像学检查确定出血量不断增加,即使未达到手术指征要求的出血量而进行了手术,应比照5.1.2h鉴定为重伤二级。
2.关于额窦骨折问题。确定额窦后壁存在凹陷性或粉碎性骨折,按颅骨凹陷性或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3.关于颅骨骨折问题。颅骨骨折需要深及板障方可鉴定为轻伤二级。
4.关于筛板骨折问题。确定筛板骨折,可以依据颅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二)颈部
5.条款5.5.3a、5.5.4a和5.5.4b中的“颈前部”是指“颈前三角区”,而“颈前三角区”应为解剖学上的“颈前区+胸锁乳突肌区”。
(三)面部
6.关于面部创口鉴定时机问题。鉴定时为已缝合创口,根据创口长度鉴定;鉴定时为瘢痕,根据瘢痕长度鉴定;鉴定时为未缝合的裂创,待3个月后根据瘢痕长度鉴定。
7.关于瘢痕宽度问题。对于5.2.2a中所指条状瘢痕,要求宽度在2mm以上。
8.关于鼓膜穿孔迁延不愈的问题。外伤性鼓膜穿孔因感染导致6周不能愈合,除非有证据证明感染系故意造成,否则应适用5.3.4a鉴定。外伤性鼓膜穿孔在6周的观察期内,应要求被鉴定人在伤后2至3周间医院复检一次。
9.牙齿本身存在牙周疾病,外伤后脱落的,应适用共同决定原则,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讨论决定。
10.关于耳廓损伤问题。耳廓完全离断的,应按耳廓缺损进行鉴定,耳廓缺损面积未达轻伤要求的,不能根据再植的创口长度进行鉴定。耳廓前后创口可以累加。
11.关于双侧眶内侧壁骨折问题。双侧眶内侧壁骨折不能根据5.2.3g鉴定为轻伤一级,应鉴定为两个轻微伤。
12.关于鼻前棘骨折。鼻前棘骨折不能根据5.2.4t鉴定为轻伤二级。
(四)胸部、腹部
13.关于微创手术:微创手术有阳性发现的,根据阳性发现鉴定,微创手术没有阳性发现的,不能根据手术本身进行鉴定。
14.关于创伤性湿肺。创伤性湿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15.关于肋骨骨折
(1)肋骨粉碎性骨折根据5.6.4b鉴定为轻伤二级。
(2)肋骨骨折需要存在骨皮质中断,没有骨皮质中断的骨皮质凹陷、骨挫伤等不能认为是肋骨骨折;如果不能确诊为骨挫伤或骨皮质凹陷,又无法明确存在骨皮质中断,待2周后重新检查,出现骨痂则认定为骨折。
16.关于扩创问题。根据扩创的长度进行鉴定需要把握以下几点:(1)要求原来就存在创口,原来不存在创口,因骨折内固定、剖腹探查等医疗需要形成的手术创口不能认为是扩创创口;(2)与原创口相连或相交,另行切开的手术切口不能认为是扩创创口;(3)临床探查、清创所必须的;(4)自原创口的一个创角开始向一个方向扩展创口并与原创口形成钝角的,按单条创口长度计算;自原创口的一个创角开始向一个方向扩展创口并与原创口形成锐角(含90°角)的按创口累计长度计算;自原创口的一个创角开始向两个方向扩展创口的,按创口累计长度计算;自原创口创缘开始扩展创口的,按创口累计长度计算。根据扩创创口长度进行鉴定的,要通过查阅病历资料或走访经治医生来确定扩创是必须的。
(五)四肢
17.关于韧带断裂和/或半月板破裂。大关节韧带断裂包括部分断裂,半月板破裂只要确诊即可作为鉴定依据。
18.关于骨骺分离和骺板断裂。骨骺分离和骺板断裂均指四肢长骨的骨骺。此处四肢长骨特指肱骨、尺骨、桡骨、股骨、胫骨和腓骨。
19.关于骨皮质砍(刺)痕。骨皮质砍(刺)痕的界定应把握以下几个要件:(1)从损伤程度把握,应仅损伤骨皮质,未进入骨髓腔;(2)从致伤方式把握,应为锐器砍、刺形成;(3)从损伤形态把握,应为“痕”的形式,任何出现骨碎片、骨劈裂情况,均不应考虑为“痕”;(4)从损伤后果把握,应对功能没有任何影响。
20.关于掌骨完全性骨折。掌骨完全性骨折是指骨折线横行贯穿整个掌骨骨干的骨折,掌骨两端的骨折如掌骨基底部骨折累及关节面1/2以上,可适用5.10.4d鉴定。
21.关于四肢神经损伤。确定存在四肢重要神经损伤即可根据5.9.4b鉴定为轻伤二级,无需考虑是否影响功能;四肢非重要神经损伤根据对功能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四肢非开放性损伤未经手术确证伤及神经的,不能单纯根据肌电图的检查结果确定神经损伤是否存在及损伤程度,要结合MR检查、对功能的影响等综合判断。对于肌电图检查结果,必要时需走访专业人员咨询。
22.关于肢体大关节脱位。肢体大关节脱位包括关节的半脱位。
23.关于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5.9.3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中“两处以上骨折”包括四肢长骨任意两根各一处骨折。
24.条款5.10.4c“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应理解为: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或者两节指骨线形骨折。
25.条款5.9.4j、5.9.4k和5.10.4c中的趾骨、跖骨、指骨等均指同一足、同一手。
(六)其他
26.关于失血性休克。失血性休克的鉴定不能仅根据一次或两次血压、脉搏、呼吸的测量数据,应把严格握以下几点:(1)需存在造成大出血的损伤病理基础;(2)出现失血性休克的临床症状和体征;(3)经针对性治疗如输液、输血后血压回升。
27.关于深部组织异物存留。手术无法清除或清除会造成更大损伤的可以认为是5.12.4j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形需走访经治医生了解情况并形成笔录或工作记录存档。
28.关于跨部位创口。单条跨部位创口根据6.17规定进行鉴定,不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的“系数相加”法进行鉴定。
29.关于轻微伤鉴定时机。轻微伤最好在损伤消失前进行鉴定;损伤消失后,如果有客观证据证明损伤的存在,如病历记载、影像学资料、自行或派出所拍摄的有明确拍摄时间的照片等,通过这些资料可以明确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的,可作为鉴定的参考依据,但病历记载的挫伤面积大小、创口的长度等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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