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年5月19日因“双眼自幼近视、双眼近视手术20年、右眼白内障术后”医院门诊就诊;于5月25日在该院在表麻下行右眼后囊膜YAG激光;于6月10日经该院会诊,被建议玻切联合超乳、张力环、IOL、晶体选用单焦晶体、晶体度选择留-2.00D等。
原告于6月16日至6月24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全麻下行“左眼伴有增生膜的视网膜脱离复位术+经结膜微创玻璃体切除术+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去+人工晶状体植入术+晶状体囊袋张力环植入术+晶体切割术+玻璃体腔穿刺术”,其出院主要诊断为左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其它诊断为左眼白内障、右眼人工晶体植入状态、右眼视网膜脱离术后、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双眼近视眼术后、左眼玻璃体混浊。截至年12月15日,原告支出医疗费.98元。
述(最多18jin一审鉴鉴定机构于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依据现有鉴定材料,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复杂手术的视力恢复情况的评估、告知不充分,人工晶状体度数测算值得商榷,以及玻璃体腔注射雷珠单抗缺乏手术指征等医疗过错行为;
2.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患者原告目前左眼低视力、散光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
.医方上述医疗过错与患者原告目前左眼低视力、散光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因素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考虑以“次要原因”为宜;
4.被鉴定人原告本次医疗事件的误工期考虑以~日、护理期15~45日、营养期15~45日为宜。
医方对鉴定意见异议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
1.鉴定意见认为告知不充分,但其已告知术后视力不确定,并有患者家属签字,且告知不充分的认定,主观性强,无具体评估标准;
2.不认可“人工晶体测算值得商榷”的鉴定意见,实际术后达到预期目标;
.原告既往史中D散光,术后散光6D,二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完全认定术后散光均为手术引起;
4.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玻璃体腔注射雷珠单抗缺乏适应症,其注射雷珠单抗使用更多根据经验判断,患者眼底术前不清楚,怀疑患者脉络膜新生血管。
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医院在术前进行“术后视力不确定”等相关风险的告知,并取得患方的签字同意,履行了临床诊疗的程序性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术后出现“左眼低视力(矫正视力0.1)、散光度数增加”就能完全免责……本例“双眼高度近视性网膜病变、双眼近视眼术后”这些因素,手术之前即已存在,医院术前是否充分考虑、并告知患者上述因素对视力预后的影响,从患者对手术效果的不理解甚至诸多质疑等,医院的告知和沟通尚不充分;
原告术后出现散光度数明显增加(甚至出现远视),且长期未能缓解,考虑与晶状体度数测算误差有关,也可能和角膜切口缝线的松紧度有关;
鉴定文书并未认定患者“术后散光均为手术引起”;
异议中提到“根据经验判断”怀疑有“脉络膜新生血管”,后期证实了吗?单单怀疑有“脉络膜新生血管”,就行“玻璃体腔注射雷珠单抗”,有过度医疗之嫌;
医院认为“该院对原告的手术是有所改善的”观点,我所不能认同,依据现有鉴定材料,从本例患者原告目前的手术效果来看,术后视力恢复未达预期,反而散光度数明显加重……考虑原告自身因素为目前左眼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其医疗过错因素在目前损害后果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考虑为“次要原因”为宜。
一审审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首大公司虽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考虑以次要原因为宜,故法院依法确定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0%的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二审维持责任比例不变,其他不再赘述。
案号:()京02民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