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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一男子持刀欲与妻子同归于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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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镇检一部刑诉〔〕号被告人曾*,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年6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年6月2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年8月28日退回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年9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外地打工期间,因曾*殴打胡某某,年5月胡某某回到镇雄县**镇**村其娘家,并向曾*提出离婚,随后曾*赶到胡某某娘家要求胡某某和好,但胡某某离婚态度坚决,曾*遂产生与胡某某同归于尽的念头。年6月2日晚,曾*趁胡某某上厕所,便持事先在曾某某家中拿的刀到厕所杀向胡某某的肚子,后又用刀割胡某某脖子。因胡某某呼救,曾*逃离现场到附近的一块地里用刀杀自己肚子及割手腕企图自杀。案发后,二人医院救治。经诊断,胡某某前颈部皮肤裂伤,左前臂多处皮肤裂伤,左无名指、右中指、右无名指皮肤裂伤。经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持刀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镇雄县人民法院检察员:江昌洋检察员:罗倩年10月21日附:1.被告人曾*现羁押于镇雄县**区。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来源丨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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