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菲,女,汉族,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因右眼视物模糊,于年9月15日至被告处行白内障手术。出院后,原告右眼有明显不适感,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于年9月22日在被告处实施第二次手术右眼白内障悬吊术。
被告称因未收取原告费用,未纳入医保,故未做手术记录。在第二次手术后,原告双眼仍疼痛不止,且视力下降,原告于年3月7日在x大学x医院就诊,检测视力为右眼0.2+,左眼0.1+。
二、患方观点
第二次手术后原告双眼仍疼痛不止,且视力下降,原告认为被告之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隐匿和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第二次手术仅有手术同意书),且对原告实施第一次手术的医师刘某学并非被告处注册的执业医师。
三、被告x医院辩称
手术医院进行了注册;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不提供病历的行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四、鉴定意见
1、经审阅提供的检查材料,第二次手术仅提供“白内障手术同意书”,无其他病历资料,不能评价第二次手术,不予受理。
2、尹某菲右眼白内障手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白内障手术后,依照相关规定,误工(休息)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同一部位或同一器官受损评定伤残后,不再给予后续治疗费。(安装义眼、义齿、拆除内固定等除外)。
五、庭审意见
1、尹某菲主张x医院为其手术的主治医师刘某学并未在被告处注册、x医院在为其第二次手术时未制作病历,故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刘某学的执业机构备案材料、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可以证明刘某学在案涉手术时主要执业机构已变更到x医院,其行为未违反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本案诉讼中,法庭已明示被告提供原告在被告处第二次手术的病历手术相关资料,并告知逾期未提供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情况说明承认年9月22日对原告的手术,未做手术记录。
3、因x医院在为尹某菲第二次手术时未按规定制作病历,导致缺少必要鉴定材料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对案涉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得出结论。故本院推定x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4、虽无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综合尹某菲就诊前及现在的视力情况、现有的病历资料、医院的医疗技术条件,可认定由x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元,由被告x医院承担.19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尹某菲.19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