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次手术
原告徐某飞、周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年8月27日生育徐某楠(殁于年8月27日)。年7月18日,徐某楠到被告x医院骨脑科门诊就诊,x医院MR诊断报告单显示:鞍区占位性病变,大小约3.9cm*5.7cm*5.9cm,脑干受压移位,幕上脑积水。
年8月7日,徐某楠因“双眼视力下降数月伴呕吐月余”在被告x市x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近几个月来出现双眼视力下降,患者有呕吐不适,患者无表达能力下降及记忆力下降,无性格改变,无大小便失禁。
在外院MRI检查发现鞍区巨大肿瘤。现为进一步治疗收住入院。8月9日,x省x医院MRI诊断报告显示:鞍上见不规则团块状异常信号影,大小约5.6*3.9cm,鞍上占位伴幕上脑积水,首先考虑颅咽管瘤。
8月15日,x市x医院在全麻状态下为徐某楠做“鞍区三脑室肿瘤切除术+双侧Ommaya脑室外引流术”手术,术前诊断为鞍区三脑室肿瘤,肿瘤最终镜下全切除,手术顺利,术中出血少,未输血,术毕安返ICU。术中病理变化(冰冻):低级别胶质瘤。手术中诊断:鞍区三脑室胶质瘤。
二、第二次手术
8月15日,x大学医学院附属x医院冰冻病理报告书对冰冻病理诊断:(鞍区)低级别胶质瘤。8月15日、8月17日,x市x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均显示:术区鞍区见大片不均匀密度,周围脑实质无明显环形水肿。8月17日,徐某楠出现全身抽搐癫痫样发作,后反复癫痫发作。
8月18日,x大学医学院附属x医院病理报告书中病理检查:灰白组织,直径0.4cm,病理诊断:(三脑室)毛细胞型星形细胞瘤(WHOI级)。8月27日,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鞍区巨大肿瘤、脑积水;特殊检查及重要会诊为-8-17(X摄片-)右上肺不张?肺炎?
建议治疗后复查(床边片)、-8-17平扫+三维重建(CT-)颅内术后改变、-8-7平扫+三维重建(CT-)鞍上占位,两侧脑室积水,建议进一步检查、-8-22(X摄片-)1.左肺透亮度稍减低,与前片(.8.21)对照肺不张明显好转,2.右上肺肺不张,请结合临床,与前片相似(床边片)。
病程与治疗结果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8-15手术,后因反复癫痫发作,三脑室周下视丘反应加重,行气管插管,咪唑安定维持中,经积极治疗后,患儿病情有所好转,8-27又出现癫痫发作,病情进一步加重。徐某楠于当日死亡。
三、患方观点
患儿徐某楠在被告x医院处查头颅MR示鞍区占位性病变,被告x医院未予进一步检查处理,接诊医生也未签名,延误患儿颅内肿瘤诊治。患儿转至被告x市x医院神经外科就诊,入院时患儿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醒。
所患的毛细胞型星形细胞瘤(WHOI级)为良性肿瘤,与周围组织分界清晰,容易完整切除,经规范手术切除完全可以治愈。但被告x市x医院违规仅切除小部分肿瘤组织,伪造手术记录称肿瘤最终镜下全切除。
术后残留绝大部分肿瘤组织及周围脑组织肿胀压迫脑中线结构,终致患儿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两被告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及被告x市x医院的违法行为与徐某楠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徐某楠死亡后果承担完全责任。
四、被告x市x医院辩称
1、患儿下丘脑肿瘤体积巨大、形态极其不规则-蟹足样生长(它不是简单的球体、圆柱体或立方体等)。由于肿瘤不均质、瘤周胶质增生、瘤周水肿及脑积水的存在,它在影像学检查的不同检查序列中,信号差异很大,肿瘤的真实边界难以区分,术前影像学测量的肿瘤大小(5*6*6cm)不能准确真实反映肿瘤的实际大小。
2、如前所述,术中为了更好的保护肿瘤周围正常组织结构,本例手术选择了难度极高的经胼胝体-左侧脑室脉络膜裂-三脑室入路,为“锁孔”视野,显微镜下是始终无法显露肿瘤全貌的,在肿瘤切除时,是将肿瘤分小块切下取出或吸引器直接吸除,并不是大块切下取出,所以无法准确估计切除肿瘤的具体体积大小。
3、手术后由于残余肿瘤组织继发充血水肿,周围脑组织也会出现水肿(患儿手术后术区出现水肿是正常的病理生理变化),尸体解剖所见残留体积(8cm*3.5cm*3cm)实际上为处于上述病理生理状态下的界限肿胀不清楚的残留肿瘤体积,会较术后即可的残留肿瘤体积要大。
4、术前检查中影像学所显示的肿瘤大小,为固有断层解剖层面上所测得的肿瘤长短径,与尸体解剖后所得肿瘤答题标本上的实际的长短径的概念不同,所以测量数据不一致是完全合理的。因此,术者已竭尽全力将肿瘤作最大程度切除并保护周围重要的组织结构,并不存在所谓的“违规仅切除小部分肿瘤,并伪造手术记录”一说。
5、被告在对患儿的整个医疗行为中积极、负责,遵从医学诊疗常规,医务人员付出全部努力和心血,给予患儿最大努力的救治,最终不治,我们对此表示遗憾,但在诊治过程中并无过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尸检结果
徐某楠符合右侧下丘脑毛细胞型星形细胞瘤(WHOI级)术后脑组织肿胀压迫脑中线结构,终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六、鉴定意见
手术记录及病程记录“肿瘤最终镜下全切除”、出院小结“肿瘤次全切除”、术前MRI提示肿瘤大小“3.9cm*5.7cm*5.9cm”、尸体解剖记录“8cm×3.5cm×3cm肿瘤”、法医病理学诊断“右侧下丘脑毛细胞型星形细胞瘤(WHOI级)”。
其病历记录前后不一致,且与法医病理死亡原因鉴定(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书矛盾。患方对医方的病历的真实性亦存在异议,认为手术记录及首次病程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决定不受理该鉴定委托。
七、庭审意见
因原告对x市x医院提供的手术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和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鉴定机构均不受理鉴定委托,故本案缺乏鉴定意见予以参考。
被告x市x医院虽对“镜下全切除”、“次全切除”、“脑肿瘤切除大小表述不一致”作出解释,但被告对上述问题的解释尚不够充分、合理,且被告未对术中只切除直径0.4cm的肿瘤组织作出合理解释,而徐某楠的死亡原因亦为术后脑组织肿胀压迫脑中线结构,导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
故本院认定被告x市x医院在对徐某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考虑到脑部肿瘤手术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一定的风险性,本院酌定x市x医院对徐某楠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八、法院判决
被告x市x医院赔偿原告.76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