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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17 12:27:00

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证据规则·疑罪从无规则(c)

刑事 故意伤害 公诉机关 犯罪事实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疑罪

从无原则 纠正

刑事诉讼法学

疑罪从无原则犯罪事实故意伤害拒不供认

明确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掌握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情形。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公诉一审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故意伤害罪

()霞少刑初字第7号

年10月15日

陈晓红朱春粦郑小莹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

公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确有犯罪事实时,能否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行为人无罪。

一审法院判决: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苏X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李X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李X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X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共同赔偿李X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元,并对李X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冬对陈X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行为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确实实施过犯罪事实的,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X优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X的事实,李X优自始至终均称其未参与该犯罪事实,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X优确实参与过该事实。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李X优参与伤害陈X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以故意伤害的故意,共同持刀围砍李X南,致其八级伤残,系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苏X喜、李X优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李X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的犯罪行为致使李X南遭受经济损失,应对其进行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1.什么是疑罪从无原则。

2.简述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标准。

3.论述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情形。

4.试比较疑罪从无原则与无罪推定的区别。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陈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炳烨,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林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X喜。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优。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玲(绰号“猪仔”)。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X信。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冬。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李X优之父。

被告人林X、李X玲、苏X喜、李X信、李X优故意伤害的事实: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X在本县松城街道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因打牌与李X南发生争执,当日13时许,被告人林X召集被告人苏X喜、李X玲、李X信、李X优、同案人*X峰(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将被害人李X南砍伤。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李X南的伤为重伤、八级伤残。

被告人李X优故意伤害的事实:年11月27日16时许,同案人郑X武(已判决)在本县沙江镇源兴网吧上网,因曾欠上网费用一事与经营该网吧的陈X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郑X武纠集了被告人李X优、同案人郑X健(已判决)等人到源兴网吧,持菜刀对被害人陈X乱砍,致陈X的手、脚多处被砍伤,陈X的姐姐陈X2劝架时手部也被砍伤。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陈X的伤为重伤、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李X玲、苏X喜、李X信、李X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喜、李X优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优在年犯罪时年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南诉请判令被告人林X、李X玲、苏X喜、李X信、李X优赔偿医疗费.46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法医鉴定等费用元,共计人民币.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诉请判令被告人李X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冬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9元。

被告人林X、李X玲、李X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李X南的重伤结果非被告人李X玲造成,且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又系偶犯,故请求对被告人李X玲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X喜辩称:该起犯罪其虽有参与,但未持刀,亦未动手伤害李X南。

被告人李X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称:该起犯罪其虽参与,但未持刀;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辩称:其未参与伤害陈X。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林X、李X玲、苏X喜、李X信、李X优均认为,应当赔偿被害人李X南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李X优认为,其不应对被害人陈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X与李X南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观看他人打牌时发生争执,遂思报复。当日13时许,被告人林X召集被告人李X玲、苏X喜、李X优、李X信及同案人*X峰(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X指认并第一个冲上前持匕首捅李X南,李X玲、苏X喜、李X优、李X信、*X峰随后持刀围砍李X南,致李腹部积血、横结肠破裂,四肢多处受伤,头皮裂伤。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李X南的伤属重伤、八级伤残。

被告人李X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X喜。

另查明,被告人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南的经济损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南被砍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法医鉴定费用元,共计人民币.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X南陈述、证人陈伟、郑振东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李X南与林X在本县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观看他人打牌时发生争执,当日下午,林X就带人持刀来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将李X南砍伤。被害人李X南还辨认出李X玲、苏X喜是案发当天和林X一起将其砍伤的其中二人。

2.证人陈孝电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X优曾打电话告诉其李X南被打一事。

3.霞浦县公安局霞公刑技法伤检鉴字()第a号、()第a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疾病证明材料、伤检照片,证实李X南被砍打致腹部积血、横结肠破裂,四肢多处受伤,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八级伤残。

4.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X处提取到林X刺伤李X南的匕首1把。

5.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X、李X玲、李X信、李X优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李X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X喜的事实。

6.()霞刑初字第号、()霞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X喜、李X优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7.被告人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林X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年7月5日上午,其与李X南在本县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观看他人打牌时发生争执,其被李X南打了。后被人劝开,其不服气,遂叫绰号“猪仔”的李X玲联系小弟报复李X南,而后其持匕首与李X玲、苏X喜、李X信及李X玲叫来的两个朋友等人一起持刀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其第一个冲进去朝李X南肚子刺了两下,接着李X玲等人持刀围过去对李X南乱砍。

9.被告人李X玲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年7月5日上午,林X以被李X南打了为由,叫其联系小弟去报复李X南,后其联系了苏X喜、李X优、李X信、*X峰等人,与林X一起持刀来到本县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X持匕首第一个冲进去刺李X南,随后其与苏X喜、李X信、李X优、*X峰等人也持刀冲过去,将李X南砍倒在地。

10.被告人苏X喜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年7月5日下午,经李X玲联系,其与李X玲、李X信、*X峰、李X优在林X的带领下来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X、李X信、*X峰、李X优持刀将一个正在打牌的男青年砍伤。

11.被告人李X信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年7月5日上午,李X玲打电话告诉其林X被人打了,要找人报复,后林X持匕首与其、李X玲、苏X喜、李X优、*X峰一起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X、李X玲、苏X喜、李X优、*X峰持刀砍伤李X南。

12.被告人李X优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年7月5日上午,李X玲打电话告诉李X信,林X被人打了,要找人报复,后其与林X、李X玲、李X信、苏X喜一起来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X、李X信、李X玲、苏X喜等人持刀砍伤李X南以及案发当天其曾在六一七路号京杂店打电话将李X南被打一事告知陈孝电。

13.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伤情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疾病证明材料,证实李X南被砍伤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46元;其伤残等级程度于年10月9日经鉴定属八级伤残,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时间为96天的事实。

14.霞浦县松城街道集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X南于年起至今居住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集贤社区目海路86—8号的事实。

15.被害人李X南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X南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中指控被告人李X优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苏X喜、李X优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南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应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提出要求被告人李X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冬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苏X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3.李X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4.李X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李X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6.林X、苏X喜、李X优、李X玲、李X信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冬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8.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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