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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15 17: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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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世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医院临时工,住北京朝阳区。

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屈翠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静,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世忠诉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忠,被告肯德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侯雅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误工费共计95.78元,由肯德基公司转交给我;.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支付护理费共计.8元,由肯德基公司转交给我;3.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报销元药费,由肯德基公司转交给我;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共计.58元。事实与理由:我于年8月31日在上下班途中送货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我的两个手指受伤,医院做了手术,导致我快两年上不了班,有两个月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因为肯德基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为员工上了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险,都是团险,为员工上的保险应该让员工享受,所以我请求平安财险公司支付我从年8月31日到年7月共3个月的误工费,受伤前的半年平均工资是86.9元,受伤后半年的平均工资是.04元,每个月的误工费是86.9-.04=.86元,误工费共计.86×3=95.78元。还有两个月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当时护工费太贵,没有请护工是我的爱人护理我,所以我请求按我上班的工资计发两个月共计.8元护理费。平安财险公司只给我报销了一部分药费,还有元药费没有给我报,现请求平安财险公司给予报销元的药费。我多次找肯德基公司要平安财险公司为我理赔的误工费、药费和护理费,都没有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肯德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年8月31号下班途中发生的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我公司为了保护自己在经营过程的权益,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年8月31号发生的这种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已经在原告休假期间足额支付了其病假工资,不存在需要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的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有肯德基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年1月1日零时至年1月31日4时,保险责任范围为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雇佣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金、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付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原告所述全部金额我方不予认可,首先,由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已生效判决对于原告所涉事故的性质有了确认,属于非因公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已经生效。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年7月17日,肖世忠与肯德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期限为年7月11日至年7月10日。

二、年,肯德基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年1月1日0时起至年1月31日止,保险责任范围为赔偿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服务员工、管理员工最高36个月工资及收入;检查费用人民币元及第一次门诊需要使用的费用;误工费最高每周人民币元,最长5周。与本案有关的扩展条款为“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险条款”约定,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境内,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本附加险所指上下班途中是指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点或从其直接返家的途中受伤或死亡,此种死亡或受伤在本保险单中应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表示,该条款使用的必须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以及上下班途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被告肯德基公司表示,雇主责任险必须是其公司需要承担的义务,原告的事故并非工伤事故,其公司不需承担义务。除了根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条款和法定义务其公司应该承担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之外,其他费用没有义务承担。

三、年8月31日15时10分许,肖世忠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国家林业局门口往北50米处,与停放在自行车道上的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手指受伤。医院诊断为“手外伤,皮神经损伤,右手中环指皮裂伤,中指伸肌腱断裂,指背皮神经损伤”。年9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肖世忠负主要责任。

四、肖世忠为此次事故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同时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因治伤休病假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肖世忠提交年9月至年7月病假工资单,称其病休期间肯德基公司按最低工资的80%发放工资,肯德基公司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工资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在受伤期间已经得到了工资。在保险范围之内,即使产生误工费,也应该由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予以证实。现原告已经得到了工资,且远远超过其伤情应当休假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五、原告肖世忠因案涉交通事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复议决定,肖世忠于年1月3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该院于年7月1日做出()京行初86号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在肖世忠年8月3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中,其本人对事件的描述为:下班回家途中因与停在自行车道上的小型机动车剐蹭导致受伤,对申请事项的描述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据此可以判断肖世忠的伤害系因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年9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肖世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可以认定肖世忠所受伤害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造成。虽肖世忠在年9月5日补充提交的说明中对事件发生的原因做了与之前完全不同的表述,称所受伤害系在接受指派送货返程途中发生,但该表述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且综合肯德基公司提交的涉案两个门店当天当班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两个门店间货物调拨明细等证据材料,也无法得出肖世忠当天15时左右接受指派去和平里东街餐厅送货的结论。东城区人社局在肖世忠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综合调查所得证据,采信其首次陈述,符合常理。据此,东城区人社局认定肖世忠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肖世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关于请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该案判决后,肖世忠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8日作出()京0行终号行*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肯德基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世忠是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案涉事故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肖世忠所受伤害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关于该认定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本案主险为雇主责任保险,其保障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肯德基公司的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伤害致伤亡,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也就是肯德基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死亡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据此可知,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肯德基公司,保障的责任是当肯德基公司对其雇员在其受雇过程中从事受雇工作时的伤亡所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此类情形的,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险条款也明确了被保险人即肯德基公司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公司负责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三点必备要素,即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三者缺一不可,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肖世忠当天15时左右接受指派去和平里东街餐厅送货的结论”,因而判决维持了东城区人社局认定肖世忠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此可知,被保险人肯德基公司并不需要在案涉意外事故中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继而不在本案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无需对肖世忠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亦无需对肯德基公司和肖世忠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肖世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世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肖世忠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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