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浙06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杰,男,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辩护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杰故意杀人一案,由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年6月16日以绍检二部刑诉〔〕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杰及其辩护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杰与被害人王某1系同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务工的安徽临泉老乡,平时二人关系较好。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洪杰与被害人王某1等老乡在杨江村菜市场附近面店内一起吃饭喝酒,席间王某1与张洪杰因借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王某1用脚踢张洪杰时不慎摔倒,张洪杰上前打了王某1几拳。二人被劝开后,张洪杰先行离开回到杨江村陈家埭-1号租4租房。王某1感觉吃亏,回杨江村张吴渡号的租房内拿了一把铁质榔头别在后裤腰,于当日15时41分左右步行至张洪杰租房门口。王某1在张洪杰开门后进入租房,并用身体将门顶上。张洪杰见王某1抬起拿着榔头的手,即上前抱住王某1夺下榔头,用榔头击打王某1的左额部,致王某1左额部骨质凹陷并出血。张洪杰再次用榔头击打王某1时,榔头被王某1用手臂挡飞。王某1用右手掐住张洪杰的脖子,张洪杰随即从身边大理石灶台上拿起水果刀朝王某1腹部捅刺,水果刀断裂后,张洪杰又拿起大理石灶台上的菜刀连续砍击王某1的左某部、左面部、左颈后部、后枕部等部位,致王某1受伤倒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被钝器(锤类)致伤头额部造成皮肤裂伤、颅骨外板骨质凹陷,被锐器(刀类)致伤头面部、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当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张洪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杰为使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不计后果持刀捅刺、砍击他人,致一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洪杰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洪杰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张洪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洪杰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洪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王某1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被告人张洪杰有无限防卫权。理由如下:(1)被害人王某1为人肆意妄为,逞强耍横,出手凶狠;事发前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戾气增加,控制力、判断力减弱,且手持铁锤,会做出平时不会做的不当行为;(2)事发前被害人伤人意图明显,王某1本欲持刀具前往,且将拖鞋换成运动鞋,可见其准备充分;(3)事发现场空间狭小,唯一出口被被害人封某;(4)从张洪杰的认知角度,其知晓王某1的行事风格及举锤落下的后果,不能苛求被告人理性判断,精准控制防卫的精度和力度。2.案发后,村民、同事对二人为人处事评价截然不同,均请求对张洪杰宽大处理。3.被告人张洪杰本身也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也一贯表现良好,家中有三个儿子,长子身患××。请求对被告人张洪杰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杰与被害人王某1系安徽同村老乡,同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务工,二人平时关系较好,但被害人王某1性格暴躁,为人凶狠,曾多次故意伤害他人,且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刑。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洪杰与被害人王某1等老乡在杨江村菜市场附近面店内一起吃饭喝酒,席间王某1与张洪杰因借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王某1用脚踢张洪杰时不慎摔倒,张洪杰上前打了王某1几拳。王某1起身后继续与张洪杰殴斗,众人在旁劝阻,后张洪杰在他人训斥下先行离开回到杨江村陈家埭-1号租4租房。十余分钟后,王某1离开打面店回到杨江村张吴渡号的租房,将所穿鞋子换为运动鞋,并拿了一把铁质榔头别在后腰部,于当日15时41分左右步行至张洪杰租房门口。王某1在张洪杰开门后进入租房,并用身体将门顶上。张洪杰发现王某1手持榔头,身处狭小空间及对被害人的恐惧,张洪杰率先上前抱住王某1夺下榔头,用榔头击打王某1的左额部,致王某1左额部骨质凹陷并出血。张洪杰再次用榔头击打王某1时,榔头被王某1用手臂挡飞。其间,王某1用右手掐住张洪杰的脖子,张洪杰随即从身边大理石灶台上拿起水果刀朝王某1腹部捅刺,水果刀断裂后,张洪杰又拿起大理石灶台上的菜刀连续砍击王某1的左某部、左面部、左颈后部、后枕部等部位,致王某1受伤倒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被钝器(锤类)致伤头额部造成皮肤裂伤、颅骨外板骨质凹陷,被锐器(刀类)致伤头面部、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当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张洪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洪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洪杰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警录音、执法仪视频,证实年6月7日被告人张洪杰报警及出警情况。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1)年6月7日中午,外甥孙李明来访,其让张洪杰、牛某及李姓老乡一起在其开的次坞打面店吃饭。13时许王某1夫妻来到,大家一起吃饭喝酒,饭后王某1之妻先行离去。(2)王某1与张洪杰均贷款购车,二人常相互周转。饭后王某1和张洪杰因借钱的事争吵,王某1向张洪杰扔筷筒并扭打,被劝开后王某1走出店外,但随即又冲进来和张洪杰扭打,王掐住张洪杰脖子,二人互踢,后均摔倒在地,其将二人拉开,二人再次扭打在一起,其和牛成奎再次将二人拉开,牛把张洪杰推到店外,张离开。大家劝王某1不要和张洪杰计较,后王离开。(3)嗣后,王某1妻子到店内,称王某1回家换了鞋,腰上别了东西出去了。其想到王某1可能去张洪杰家,就与牛某及李姓老乡去张洪杰家,发现张家门关着,里面没声音,其与老乡叫门、踹门。张洪杰打开门说把王某1砍了,人快不行了。其看到王某1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在其提醒下张报警。(4)当日王某1、张洪杰均喝了酒,但应该没醉,店里无高度酒,二人酒量也不错。(5)张洪杰和王某1关系犹如兄弟,争吵过,但未打过架也无其他矛盾。王某1脾气不好,平时大家都顺着他,否则易翻脸。张洪杰脾气很好但爱占便宜。
3.证人牛某证言证实:(1)其是张洪杰姐夫,张洪杰、王某1是同村老乡,关系很好,平时爱吵架但很快会和好。(2)年6月7日中午,其应王某2之邀,与张洪杰、王某2及外甥等人在王某2的面店里吃饭喝酒,席间王某1夫妻来到,大家坐下一起吃喝。王某1妻子张某1先离开。(3)饭后大家打麻将,其间,王某1向张洪杰借元钱,张絮叨着说回家拿,王即嫌张不爽快,二人争吵相互抓扯,被劝开后二人在门外再次争吵抓扯并摔倒在地,再次被劝开后二人各自回家。(4)约20余分钟后,王某1妻子张某1来到店里,称王某1回家换了衣服、鞋子去张洪杰家了,让大家去看一下,其与王某2、张洪杰等人一起去了张洪杰家,得知张洪杰将王某1砍了,有人问张是否报警,张即报警。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1)年6月7日,老乡王某2家来客人,让其与张洪杰、牛姓老乡一起吃饭,其间王某1夫妻来到,大家一起吃饭喝酒。饭后王某1与张洪杰因借钱的事争吵,王某1向张洪杰扔筷筒,后二人推搡扭打,被拉开后仍互踢。大家将二人再次拉开让张洪杰回家,并劝了王某1一会儿才让王离开。(2)嗣后,王某1妻子来到店外,问其是否知道王某1去向,称王回家换了鞋子,不知拿什么东西出去了,其说王和张洪杰打过架。王某1之妻就让大家一起去看。(3)张洪杰的租房门关着,大家敲门后,张洪杰在里面说把王某1砍伤了,不要连累大家,其就踹门,张洪杰走出来,其看到张洪杰脸、衣服、鞋子上都是血,但无明显伤势,地上也有一大片血,大家就让张打、报警。(4)张洪杰和王某1平时关系不错,经常来往,偶尔拌嘴,但没打过架。当日二人均喝了酒,但都没醉。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1)其是王某1妻子。年6月7日下午1时许,夫妻二人到王某2的店里和老乡李某1、张洪杰、牛某等人一起吃饭,王某1喝了酒,饭后其独自回家。(2)一小时许王某1回家,即到杂物间翻找并问其刀在哪里,其称已丢弃。王某1将拖鞋换上运动鞋,没带手机即离开,其感觉反常即到王某2的店里找王某1,从李某1处得知王某1刚和张洪杰吵过架,其叫大家一起去张洪杰家看情况。(3)其骑车先赶到张洪家门外,未听到争吵声,听到张洪杰打电话说把王某1干倒了。后李某1三人赶到,将张洪杰叫出来,张称把人杀了自己不怕死也不逃,随后有人叫张洪杰报警、打。张洪杰全身是血,手臂上血特别多,其在门口看到王某1趴在地上。(4)张洪杰和王某1同村,一起长大,一起来浙江打工,二人经常来往,偶尔吵闹。当日王某1未喝醉,王某1平时脾气不好。(5)家里有一把折叠刀已被其丢弃,还有一把水果刀和铁榔头,后来其发现水果刀在家里,锤子不见了。
6.次坞打面店门口打架、王某1行走线路的监控视频证实:(1)当日15时8-10分许,张洪杰与王某1的殴斗过程,可见被告人张洪杰在店外叫骂,后王某1从店内冲出,踢张时自身反而摔倒,张洪杰随即上前击打,王某1起身后,二人继续殴斗,众人在旁拉劝,15时10分许,张洪杰离开,23分许,王某1手持啤酒瓶、穿凉鞋离开,并有喝酒动作。(2)15时33分许,王某1再次出现在沿途相关监控视频画面中,脚穿运动鞋。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夫妇租住同一院子。年6月7日15-16时许,曾碰到王某1回家,未注意王情绪。
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1)其系张洪杰妻子。年6月7日其在安徽老家,15时46分许接到丈夫电话,称因王某1到家中找事将王打伤,人不行了。(2)张洪杰与王某1一起长大,平时关系不错。事后,其支付了王某1的丧葬费用三万余元并赔偿十万元,王某1家属出具了谅解书。(3)租房里有一把菜刀,放在进门左手边石板上,还有一把水果刀。
9.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之兄。年6月7日,得知王某1被张洪杰砍伤,其与侄子王某4医院后得知王某1已死亡。
10.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于年6月7日下午接到二叔王某3电话,称三叔王某1和张洪杰打架受伤严重,其与二叔赶到绍兴,得知王某1已死亡。其还于当日17时54分、23时03分报警,要求警方来拍照等。
11.证人孙某证言、门诊病历证实:(1)医院护士。年6月7日下午15时50分许,接到指令,跟随医生到杨江村委会附近一租房救治伤者。其在现场看到一人俯卧在地,医生触摸伤者颈动脉,已无生命体征,将伤者翻身后,拉心电图系一直线,但家属仍要求救治,经包扎、救治,医院时未恢复自主呼吸。救治过程门诊病历可印证。(2)其在现场看到一把菜刀。
12.证人褚某证言、图片说明,证实其系王某1邻居。十余年前,因羊吃了王某1家的菜,王某1与其争吵并拿铁铲拍其,其不敌逃跑。张洪杰人不错。
1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张洪杰系同村居民。十余年前,其子董修坤与王某1一起打工,王某1欠钱不还,还用棍子将其子手打致骨折,一年不能劳动。因王某1凶残,其不敢报警亦不敢索要医药费。张洪杰人很好,一直很老实
14.证人王某5证言、图片说明证实:(1)其与王某1、张洪杰同村。王某1系其远房堂弟,二人关系本很好。十余年前的一天,王某1邀其去喝酒,其未去。当天王某1喝酒后看到其,砍了其头顶和手背,其大量失血后晕倒,医院,花了六千元医药费,王某1仅付二千元,其怕被打未敢索要余款。(2)照片可显示头部、手背疤痕情况。
1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张洪杰等均系同村老乡,关系均很好。十余年前大家在萧山打工,春节期间,其请大家吃饭,其与王某1均饮酒过量,不知何故争吵,醒来发现右手背部、头部缝了十余针,妻子告知系被王某1砍伤。
16.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张洪杰、王某1系同村老乡,其和二人均有点亲戚。王某1与张洪杰关系很好,经常一起吃饭、喝酒。案发当日下午,何某给其打电话称张洪杰和王某1打架了,让其去看一下,其到张洪杰租房后,警察及救护车均到了。
17.证人王某7证言、视频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和张洪杰、王某1二人关系均不错,张洪杰人很好,王某1也不错,但脾气暴躁,易翻脸。王某1与张洪杰平时关系很好,经常聚餐。年6月7日下午15时40分许,张洪杰与其视频聊天,说与王某1打架了,张当时躺在床上抽烟,不太高兴,没说几句,听到租房敲门声音,张即将视频关闭,视频时长1分1秒。
1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与张洪杰、王某1均认识,和张关系较密切。王某1、张洪杰平时关系不错,无过节,王某1醉酒后不太讲道理。
19.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凶猛好斗,有暴力倾向,曾有七名村民被其砍伤或殴打至严重伤害,警方已部分制作笔录。
20.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调取经过,证实年4月28日,王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前科劣迹信息可见其于年10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行*拘留十日。
21.物证,榔头一把、水果刀、菜刀各一把,经被告人庭审辨认系作案工具无误;另对被扣押其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照片,确认无误。
22.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洪杰妻子辨认其租房内水果刀,与扣押在案水果刀一致。
23.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过程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洪杰带领民警辨认作案地点并对作案经过予以说明的过程。
2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过程录像,对被告人张洪杰手机电子数据予以提取其通话记录,可证实被告人张洪杰案发后报警及与相关人员通话的情况。
2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情况补充说明、现场勘验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现场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为一幢四层三间农村自建房,有围墙,一层楼房及平台被分成多个房间用于出租。中心现场位于主楼一层西南侧房间,房门朝南开。(2)进门东南角处有不规则血泊(2号),血泊中有一单刃刀刃(擦拭血迹1号)。租房门东侧墙面上有一处喷溅状血迹(10)号,与南墙相接,延伸至地面。租房门西侧喷溅形成流柱状血迹(9号),高1.6米,宽0.3米,门后高位有抛甩状血迹,低位有喷溅状血迹,低位有带血蹬踏痕迹(花纹与死者鞋子相同)。(3)房间东侧有一化妆桌,化妆桌南侧地面有不规则血泊(3号),血泊中有一把菜刀(4号)。(4)租房靠南墙有一大理石灶台,下层地面脸盆中提取榔头一把。灶台南侧圆凳上脸盆内附不规则血迹(8号)。(5)租房中间有一火锅桌,中间有不规则状血迹(5号),火锅桌东沿地面有滴落状血迹(6号),6号血迹中有一把刀柄。(6)对被告人张洪杰灰色华为手机一部,运动裤、短袖衣物,运动鞋一双、菜刀一把、水果刀、榔头各一把予以扣押,相应痕迹、物证等均已提取送检。
26.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柯公司鉴法(尸)字[]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检验情况说明证实:(1)死者衣物破口边缘欠整齐,撕裂状,呈二线形分成,内侧破口较长。(2)死者头额部有一创口,创底见颅骨弧形凹陷;左右枕部、下枕部各见一创口,左右枕部创口创底颅骨线性骨折;左耳下、左面部各见一创口,呈条状,创壁完整。死者左某、左颈部有三处条状创口。面部、胸腹腰背部、四肢等处有擦伤、挫伤,双上肢可见类圆形、卵圆形状痕迹。(3)左颈部创口造成左颈部总动脉破裂,尸表及内部脏器呈失血改变;左侧下颌下创口出血量明显多于其他创口,为主要致命伤,创口形成时被害人应呈站立位。(4)死者衣物破口系锐器刺切或形成;头额部创口创壁欠完整,创底见颅骨外板弧形骨质凹陷,符合锤类钝器致伤特征;头枕部、面部、颈部创伤,创口呈条状,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壁完整,符合刀类锐器致伤特征;双上肢类圆形、卵圆形状损伤由圆形可类圆形钝器打击可形成;身体多处擦挫伤,符合钝性外力物体作用或身体碰擦地面等硬物可形成。(5)鉴定意见为王某1系被钝器致伤头额部造成皮肤裂伤、颅骨外板骨质凹陷、被锐器致伤头面部、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6)根据损伤特点及死亡原因分析为他杀。(7)死者心血中未检出常见的杀虫剂农药、安眠镇静药及*鼠强成分,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mg/ml。
2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案发后对被告人张洪杰进行人身检查,其作案时所穿短袖、运动裤及鞋子上均有大量血迹,均予以提取。(2)发现张洪杰脖子上有掐痕;(3)张洪杰左脸、脖子处干涸流淌状血迹,右手手掌处血迹予以提取,对张洪杰双手十指指尖进行擦拭提取,提取张洪杰血样。
28.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DNA)字[]号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作案工具榔头、刀具上所提取的血迹、提取的张洪杰手掌上血迹,左侧脖子血迹,鞋子上血迹等均为被害人王某1所留。
29.谅解书,证实张洪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及近亲属抚养费、赡养费等13.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洪杰表示谅解并请求从宽处理。
30.抓获经过,证实年6月7日15时49分许,警方接到张洪杰报警求助电话,赶赴现场后张洪杰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事实。
3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洪杰的基本身份信息。
32.被告人张洪杰供述证实:⑴其与王某1同村,平时关系很好,二人均在杨汛桥开货车。(2)年6月7日中午,其与姐夫牛某、李姓老乡等人在老乡王某2开的面店内吃饭,其与李姓老乡先后给王某1打电话想让他过来一起,但未接通。王某1夫妻中途来到,大家一起吃饭喝酒,王某1妻子先吃好离开。后大家一起聊天,王某1提出向其借一千元钱,其说口袋里没钱,王某1让其回家拿,其说等会儿,王即开始骂并用筷筒及塑料凳子先后砸其,其被砸中后就起身往外推王某1,二人开始拉扯,在门外王某1摔倒在地,被人拉开后姐夫牛某让其回家,其即离开。(3)约20分钟后,其听到外面很重的敲门声,是王某1,因刚王某1吃亏了,其怕打起来就不肯开门,但王一定要其开门说有事,其想早晚要面对就开了门。王某1进入后将门关上,此时看到王右手拿一榔头放在身后,其让王离开,王某1说不行,其看王手部似乎有动作就上去抱住王向王道歉劝他离开,后右手伸到后面将王的榔头夺下来,拿到榔头其就一榔头打中王某1左脑部,一下子就流血了,准备再砸时王将其榔头挡飞,并上来掐其脖子,其就拿起租房台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朝王肚子乱捅,捅了二下水果刀柄断了,其就将水果刀扔掉,王还在掐其脖子,其右手边台子上是放菜刀的地方,其又摸到了菜刀,就朝王的头顶部及脖子左侧乱砍,脖子上砍了一刀后,血马上飙出来,其继续砍,几刀不记得了,后王某1背朝上倒地,其就给老婆、姐夫打电话,并报警、打求助。(4)其还在打电话时,外面就有人叫门,其出去看到姐夫及李姓老乡等人,就说砍了王某1,让他们不要进去,其就在门口等警察。(5)当天其与王某1均喝了酒,王某1有五六分醉,其有七八分醉。王某1人有点狠,因打架坐过牢,王拿着榔头来租房找其,其如果不砍王肯定会被砍的。(6)榔头是王某1拿过来的,水果刀和菜刀是放在租房台板上的,菜刀是不锈钢的,水果刀断后就随手扔在地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杰为使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不计后果持刀捅刺、砍击不法侵害人的身体,致一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洪杰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杰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认罚,应予从宽处罚。本案被害人持工具前往被告人张洪杰租房意图不法侵害,属有严重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张洪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洪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洪杰具有无限防卫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1在之前与被告人张洪杰的冲突中略占劣势,其回家换上更方便的运动鞋,并携带榔头前往被告人张洪杰住所,其欲对被告人张洪杰进行不法侵害的意图明显,在其进入被告人张洪杰租房后,被告人张洪杰处于狭小的密闭空间内,出于对被害人为人凶狠的惯常表现的恐惧,且面临王某1对其的临界着手实施不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性,被告人张洪杰的行为性质具有防卫性质;2.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张洪杰是朋友,二人关系密切,二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因其自觉吃亏去张洪杰家为找回面子,其携带工具为其妻用于绣花工作的小锤子,杀伤性不大。收集在案的监控视频可看出,王某1去张洪杰住处途中步履缓慢,并无气势,结合二人日常关系,王某1处于较严重的醉酒状态及平时爱打架所致后果的综合考量,被害人王某1去找张洪杰仅为找回面子而非蓄意重伤或致张洪杰死亡。3.从被告人张洪杰所供述的打斗过程来看,被害人手持榔头进入其租房后,只是临界着手对其实施伤害,积极进攻性的暴力侵害尚未实行,其就夺下了被害人所持榔头,并持榔头击中王某1头部,虽其后王某1仍对其有单手掐颈行为,但人身检查笔录可见张洪杰颈部掐痕并不严重,被告人张洪杰亦曾供认被害人对其掐颈力度并不大,而被告人张洪杰先后拿起杀伤性较大的刀具对王某1捅刺,其防卫程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王某1死亡的重大损害;4.被告人张洪杰出于对王某1日常凶狠表现的恐惧及紧张搏斗时的疏忽而判断失误,在被害人王某1被榔头打击后,侵害力度、强度已明显下降,张洪杰在对抗中已明显处于优势的情况下,针对不再严重危及其生命安全的轻度掐颈行为,用菜刀连续砍击王某1,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张洪杰具有无限防卫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罪后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水果刀、榔头各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告人家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乐
审 判 员
袁建国
人民陪审员
曹洲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芳琴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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