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为荣获二等奖的第74篇,原标题为“L诉*A职业技术学院、*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职业院校对顶岗实习生教育保护义务程度的认定”,编写人:*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徐雪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损害原因力:原告L。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摆氏公司生产岗位操作,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违规操作,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此次损害后果的原因力。
摆氏公司。在与A学院的《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学生顶岗实习(预就业)协议》中,摆氏公司的约定义务是:1、甲方承诺:甲方根据单位需要,并结合丙方所学专业,尽量对口安排丙方在本单位――岗位工作;(1)甲方提供实习场地,包括生产、研发或办公的场地及相关条件;(3)甲方应对丙方做好生产实习岗前培训工作、危险岗位需安排师傅指导,直至能够独立承担岗位工作。甲方指定专人负责丙方的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在实习期内,甲方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丙方的人身及工作安全。涉案和面机有搅拌功能,属危险岗位操作,原告将手伸进搅拌页轮清理残渣本身就是高度危险作业,摆氏公司将食品营养与检测专业的原告从统计助理岗位调整至生产一线后,事故发生前该项作业原告仅操作过两次,尚不具备独立操作能力,实习单位负有高度的现场指导和监督谨慎操作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实习单位摆氏公司作为风险控制人其上述不作为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力。
A学院。在与摆氏公司的《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学生顶岗实习(预就业)协议》中,A学院的约定义务是:(1)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提供实习学生有关信息,做好丙方的思想*治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督促丙方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甲方领导,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教育;(2)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和甲方共同管理学生,加强与甲方指导师傅的联系和沟通,…。校方除对学生进入实习单位前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虽然实习场所风险由实习单位预估和控制,但对于实习岗位调整致岗位安全风险加大的情形,校方还应当从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角度同步跟进有针对性的岗前安全教育,避免学生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学校在安排实习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同学进行过相应安全教育培训。年7月20日实习单位师傅按照约定在原告实习场所进行指导,实习工作场所属于摆氏公司,不在实习生所属学校的风险直接控制区域范围内,但原告L所学专业为食品营养与检测,该专业侧重于食品检验技术的学习,并非食品加工技术专业,其不具备食品设备操作的理论基础。L的实习岗位从统计助理调整到专业不对口的生产研发一线,实习风险加大,对于实习岗位的安排,L处于被动服从地位,校方A学院未加强与实习单位有关实习学生安全的及时联系沟通和风险共同防范,致原告安全意识不足,对所致原告人身损害,校方负有管理被动的过失,其不作为本身构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力。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L本人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摆氏公司和A学校与有过失,根据具体过错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过错比例本院按摆氏公司80%和A学院20%酌定。二被告不存在侵权意思联络,原告诉请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学院上诉称其在L实习过程中,完全履行了管理、监督义务,不存在过错。A学院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A学院先称其为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其实习管理方式经过各项评估验收、符合法律及行*法规的各项要求,对此,A学院提交相关制度规范予以证明。本院认为,A学院的制度设计是否完善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该学院是否严格落实了相关制度,其获得的肯定性评价,亦不能推得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A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A学院还称其针对实习学生开展了多层次的安全教育及岗前培训,并提交实习生实习手册、
崔晓东
审判员
艾海提努尔买提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超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新民初号
原告:L。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那生,*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葛亮,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昕,*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晶,*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天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摆继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与被告*A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A学院)、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巴图那生,被告A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昕、纪晶和被告摆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0元(32元/年×20年×62%)、假肢配备及更换费用1元(元×14次)、护理费16元(67元/年÷天×90天)、误工费33(67元/年÷天×天)、营养费3元(40元/天×90天)、诊疗租房费2元、交通费3元、装配假肢住宿费2元、护理依赖费用元(67元/年×20年×1人×30%)、自行委托鉴定费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
事实与理由:我是被告A学院下属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大三的学生,年4月根据A学院与被告摆氏公司签订的《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受A学院安排进入摆氏公司实习,实习期间年4月10日至年3月31日。协议约定实习期间每月实习工资2元,全勤每月加元,具体实习岗位为研发统计。年7月20日晚上11时30分许,摆氏公司工作人员安排我在馒头成型机上操作时,我的右上肢被卷入绞伤,无法取出,疼痛难忍,后消防官兵到场破拆机械后,急救医生现场对我的上臂止血带捆扎,伤口加压包扎等处理医院急救,医院进行右上肢截肢术。我住院治疗17天,期间我父母陪护,住院医疗费已经由摆氏公司支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定期心理辅导等。因我出院后情绪不稳定,家人为照顾我到哈密市租房产生房租费2元、交通费3元。我的伤情经我本人委托鉴定为右上肢缺损损伤五级,头面部损伤十级,为此我支出鉴定费3元。装配假肢期间支出住宿费2元。我目前大学尚未毕业,实习期间严重受伤,截肢给我今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都会造成巨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摆氏公司作为提供实习场地的单位,未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随意安排、调整我的实习岗位,未安排专人指导实习生安全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A学院作为普通高等院校在安排我实习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指导义务,因此二被告理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学院辩称:我校在实习前对实习生进行了思想*治、安全教育,学生到实习单位之后我校的指导老师对实习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按照教育局规定对原告尽到了法定和约定的监督、管理、教育义务。原告独自违规操作机器,在事故中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学生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害应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摆氏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设备都是崭新的,不存在安全隐患。安排调整实习岗位是与校方商定的,原告也是同意的,随意调整原告实习岗位的事实不存在;事故发生时实习现场有指导老师进行工作安排和指导,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我公司未加强安全措施。原告本人在操作中错按电源开关导致损害后果,其本人也是有重大过错的。我单位愿意赔偿,但认为应当划分责任比例,我方愿意承担的是合理费用范围内20-30%的次要责任。
诉讼中,围绕各自主张,原、被告均进行了相关举证、质证。关于A学院实习管理和培训制度,A学院提供了一组照片,用以证实学院对学生做到了全面到位的实习前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质证,原告仅认可学院安排了半天的安全教育,认为对基本操作流程没有进行培训,任务考核标准是A学院单方面做的。被告摆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现场监控视频,用以证明当时现场有十余名员工,设备是一条流水线,不存在安全隐患,出事时设备未断电。经质证,原告认为操作馒头成型机时没有老师指导,设备不加防范措施不代表流水线就是安全的。
根据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L年9月1日入被告*A职业技术学院所属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接受大专学业教育,专业为食品营养与检测,学制三年。
被告摆氏公司经营范围:中央厨房集中配送;进出口小额贸易;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与销售;农畜产品加工、包装与销售。被告摆氏公司(甲方,实习单位)、被告A学院下属的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乙方,实习生单位)、学生(丙方、见附件名单信息)签订有《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学生顶岗实习(预就业)协议》,约定为扎实落实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明确各方责任,保障各方权益,各方就学生实习(实践)的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实习时间年4月10日至年3月31日;甲方根据单位需要,并结合丙方所学专业,尽量对口安排丙方在本单位――岗位工作;实习结束,丙方取得毕业证后,甲方应优先录用丙方;1、甲方承诺:(1)甲方提供实习场地,包括生产、研发或办公的场地及相关条件;(3)甲方应对丙方做好生产实习岗前培训工作、危险岗位需安排师傅指导,直至能够独立承担岗位工作。甲方指定专人负责丙方的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丙方进行考核,需对丙方的实习表现做出客观评价,并完成《企业指导老师工作手册》、《毕业生顶岗实习调查表》、《毕业生顶岗实习鉴定表》等资料。(4)实习1-3个月,甲方应每月20日向丙方支付2+元全勤(人民币)实习工资。(5)实习期间,甲方须给丙方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费用从实习工资中扣除20元/月…。2、乙方承诺:(1)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提供实习学生有关信息,做好丙方的思想*治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督促丙方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甲方领导,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教育;(2)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和甲方共同管理学生,加强与甲方指导师傅的联系和沟通,…。3、丙方承诺:(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管理规定。服从甲方的安排,勤学苦练,按要求完成实习任务。(2)丙方在实习期间,应服从企业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有违反纪律和操作规程,造成的后果,丙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4)丙方遵守学院各项顶岗实习管理规定和要求,每周主动向实习指导教师及班主任汇报自己的实习情况,及时了解学校教学情况及其他方面的工作安排。发生特殊情况或特殊问题时,应及时汇报,隐瞒不报者,后果自负。三、劳动保护:1、在实习期内,甲方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丙方的人身及工作安全。乙方需为丙方购买校方保险和实习责任保险,确保丙方在实习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能得到保障。2、在实习期间如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发生丙方人身伤害事故,甲方依照有关规定情形处理。包括原告L在内的34名学生在附件丙方“本人已知晓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学生顶岗实习(预就业)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该协议中涉及本人权益的相关规定,遵守贵公司的规章制度”签字栏签了字。学校形成有《*摆氏企业管理公司考察报告》、《顶岗实习计划方案》、《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顶岗实习学习目标任务考核标准》、《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顶岗实习安全操作岗位操作考核标准》、《*A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实习生请销假制度》、《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顶岗实习管理制度》等。
原告L于年4月10日被安排进入被告摆氏公司实习。实习期间,被告A学院有相应《校内指导老师工作手册》、《学生顶岗实习手册》、《实习巡查及自查工作报告》,其实习岗位先是统计助理,后调整至生产、研发岗位,摆氏公司该岗位安排有主管朱小*和另一技术指导班长,朱小*系L实习指导师傅,所涉机械馒头成型机L此前有过两次实践操作,年7月20日,原告L在该岗位按照朱小*安排清理成型机内的碎面,将手放进机器中准备清理时机器转动,L右手臂被卷入机器严重致伤。事故发生时,学校指导老师不在现场。
原告L受伤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左侧脸部皮肤裂伤,医院在全麻下行右上肢截肢术,术后病情平稳,切口愈合可,拆线处理,住院17天于年8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外伤;2、建议定期到心理科进行心理辅导;3、不适门诊复诊或我科随诊。
原告父亲已退休,月退休工资2元;母亲社保养老金每月1元。
年8月21日,原告前往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根据该公司建议选配了AEDZ上臂感应曲肘电子手,单价99元/具,该公司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内容为:假肢建议4年适时更换一次,每次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其他事宜请参考相关法律);安装证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款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为了更好的保护假肢,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建议至少每年到公司进行一次正常的保养和维护,保养和维护的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原告于年1月2日支付了该辅助器具费用99元。为该安装事宜,原告于年12月14日至年1月3日住宿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年人旅社,花费住宿费2元。
原告本人年8月17日委托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司法鉴定中心于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L右上肢缺失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L的后续医疗费(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为1元;3、被鉴定人L的误工期评定为日;4、被鉴定人L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L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L支付此次鉴定费用3元。
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L右上肢损伤住院手术截肢术后,目前已具备配置假肢条件;假肢类型为AEDZ上臂感应曲肘电子手,单价99元/具,需更换14次;费用总和为1元;无护理依赖。被告A学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假肢鉴定资质,原告使用的假肢类型不是国产普及型,使用的假肢配置价格,不符合市场平均价格,*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中心函()第号答复函,认为依据送检的现有资料及残疾者情况,使用该产品较适宜,能够基本达到生活自理的目的,不存在护理依赖等,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要求。
原告因受伤往返治疗和家人接送其回家、鉴定等支出部分交通费用。
截至目前,除被告摆氏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19.98元之外,原告未收到其他任何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录取通知书,《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学生顶岗实习(预就业)协议》,照片,房租费收条,交通费票据,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安装证明,假肢款发票,假肢安装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摆氏管理企业管理公司考察报告》,年暑假顶岗实习巡查安排,级学生顶岗实习自查工作报告,顶岗实习计划方案,顶岗实习管理制度,学校安全教育培训照片,学生实习协议及承诺书,学生实习信息化管理记录打印件,校内指导老师工作手册,学生顶岗实习手册;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实习是指学生经过一段时间在校的理论学习之后,为了解自己所学需要或应当如何应用于实际工作中,而将所学付诸实践的过程,实习的目的是将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应用和检验,以锻炼工作能力。本案是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2、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
(一)涉案损害原因力。
原告L。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摆氏公司生产岗位操作,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违规操作,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此次损害后果的原因力。
摆氏公司。在与A学院的《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学生顶岗实习(预就业)协议》中,摆氏公司的约定义务是:1、甲方承诺:甲方根据单位需要,并结合丙方所学专业,尽量对口安排丙方在本单位――岗位工作;(1)甲方提供实习场地,包括生产、研发或办公的场地及相关条件;(3)甲方应对丙方做好生产实习岗前培训工作、危险岗位需安排师傅指导,直至能够独立承担岗位工作。甲方指定专人负责丙方的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在实习期内,甲方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丙方的人身及工作安全。涉案和面机有搅拌功能,属危险岗位操作,原告将手伸进搅拌页轮清理残渣本身就是高度危险作业,摆氏公司将食品营养与检测专业的原告从统计助理岗位调整至生产一线后,事故发生前该项作业原告仅操作过两次,尚不具备独立操作能力,实习单位负有高度的现场指导和监督谨慎操作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实习单位摆氏公司作为风险控制人其上述不作为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力。
A学院。在与摆氏公司的《食品与生物技术分院学生顶岗实习(预就业)协议》中,A学院的约定义务是:(1)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提供实习学生有关信息,做好丙方的思想*治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督促丙方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甲方领导,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教育;(2)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和甲方共同管理学生,加强与甲方指导师傅的联系和沟通,…。校方除对学生进入实习单位前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虽然实习场所风险由实习单位预估和控制,但对于实习岗位调整致岗位安全风险加大的情形,校方还应当从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角度同步跟进有针对性的岗前安全教育,避免学生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学校在安排实习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同学进行过相应安全教育培训。年7月20日实习单位师傅按照约定在原告实习场所进行指导,实习工作场所属于摆氏公司,不在实习生所属学校的风险直接控制区域范围内,但原告L所学专业为食品营养与检测,该专业侧重于食品检验技术的学习,并非食品加工技术专业,其不具备食品设备操作的理论基础。L的实习岗位从统计助理调整到专业不对口的生产研发一线,实习风险加大,对于实习岗位的安排,L处于被动服从地位,校方A学院未加强与实习单位有关实习学生安全的及时联系沟通和风险共同防范,致原告安全意识不足,对所致原告人身损害,校方负有管理被动的过失,其不作为本身构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力。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L本人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摆氏公司和A学校与有过失,根据具体过错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过错比例本院按摆氏公司80%和A学院20%酌定。二被告不存在侵权意思联络,原告诉请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损害后果。
1、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级别,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体两处残疾,分别为五级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元(32元/年×20年×61%)。
2、假肢配备及更换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安装普适性残疾辅助器具是填补受害人最基本功能的替代方法。原告正值年少女生,伤残不可逆转,配备目前类型假肢的必要性符合的原告的个体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协议承担培养未来社会实践技能型人才生力*义务的实习单位,对于实习学生的劳动保护应高于一般劳动合同意义上的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只需安装普适性残疾辅助器具的抗辩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本院不予采纳。此项损失1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突遭事故截肢变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由他人护理、陪伴符合正常需求,鉴定机构出具之90日较为合理,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两名的意见,因此护理人数本院确认为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但原告父母实际领取退休金和养老金数额低于此标准,故原告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同工同酬标准,参照不低于乌鲁木齐地区护工行业工资指导价位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元[(3元-2元)/月÷30天×1人×90天]。
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系未就业学生,每月实习固定工资2元,其误工收入应自受伤之日年7月20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年8月20日,为2元(2元/月×1个月)。
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诊疗凭证,鉴定机构出具营养期意见与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符,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6、出院后租房费。原告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由被告摆氏公司提供,原告出院后由于心理一时无法承受肢体残缺压力,其父母为顺应原告心理过渡需要,在外陪伴原告暂住一定时期,由此租房发生的费用存在相对合理性,由此产生的损失2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父母陪伴原告治疗情况及相关凭证,本院酌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2元。
8、装配假肢住宿费。此费用属必然发生且合理,原告主张数额2元本院予以确认。
9、护理依赖费用。如上所述,本院确认根据原告个体情况为其装配高于普适性标准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合法合理性,对其权益予以了最大限度的保护,鉴定机构也是在确认原告使用上述残疾辅助器具已经能够基本达到生活自理目的的基础上明确出具了原告不再需要护理依赖的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中立客观,具有可采信性,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10、关于鉴定费3元。原告基于维护自己权益的正当目的自行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用,本院亦部分采信了该鉴定意见,相应地,此次鉴定费用损失的合法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侵权情节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元。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1.80元,被告摆氏公司应赔偿80%即1.84元,被告A学院应赔偿20%即.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残疾赔偿金.64元(32元/年×20年×61%×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元[元(99元+9元)×14次×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护理费3.80元[(3元-2元)/月÷30天×1人×90天×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误工费1元(2元/月×1个月×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出院后租房费用1元(2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交通费1元(2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装配假肢租房费2.40元(2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鉴定费2元(3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元(10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残疾赔偿金79.16元(32元/年×20年×61%×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元[元(99元+9元)×14次×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二、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护理费.20元[(3-2)元/月÷30天×1人×90天×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三、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误工费元(2元/月×1个月×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四、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出院后租房费用元(2元×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五、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交通费元(2元×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六、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装配假肢租房费.60元(2元×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七、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鉴定费元(3元×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八、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L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元(10元×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九、驳回原告L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二十、驳回原告L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依赖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80%即.69元,由被告*A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0%即.42元;司法鉴定费元(原告垫付元,被告A学院垫付元),由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80%即元,由被告*A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0%即元;邮寄送达费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A职业技术学院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雪莉
人民陪审员
谢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慧
书 记 员
李彦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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